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河南省商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当庭追加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对此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不慎撞到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派出所认定被告吴某余负全责。由于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1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32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派出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但当时原告骑的不是电瓶车而是轻便摩托车,原告是无证驾驶,因此原告要自负一定责任。被告还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本人正常驾驶,原告却是边打电话边骑车,在上坡时加油门不足发生溜坡后自行撞击了本被告货车的右侧后轮。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责任,该被告表示只要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本人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有16.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剔除;对于原告6300元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供纳税凭证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农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所需费用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4000元;律师代理费也过高,且该项目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在本区X镇X路(近某某村X组)处,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骑电瓶车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向右侧借方向,不慎将车辆右侧撞上原告的电瓶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7月2日伤愈出院。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足1、4、5足趾末节骨折、左足4、5趾裂伤。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诊。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0元。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被告吴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足1、4、5足趾末节骨折、左足4、5趾裂伤,左踝关节、左足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系浙江省杭州市X村户籍,其于2007年12月起居住在本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并在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封浜派出所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虽系浙江省农村户籍,但其来沪后一直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并在城镇地区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来证明其月工资为63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纳税凭证或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3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以及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所需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营养费应当根据本市相关标准结合所需期限予以确定。交通费系治疗伤势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涉诉而必然导致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7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320.80元,该款被告吴某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1.06元,减半收取1360.53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13.3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47.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