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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元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一个朝秦暮楚、喜新厌旧的花花公子,与多个女人勾勾搭搭,而且还无故打我,喝了酒更甚,这样的婚姻我没办法过,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武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初,被告到济源市经营胡辣汤生意,双方分居生活,一直无联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瓦房,双方其他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武XX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婚生女,婚生女武XX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武XX一直跟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一子女,均不向对方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武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武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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