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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闾某诉被告博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闾某,女。

被告博某,男,美国国籍。

原告闾某诉被告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闾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博某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以判决书形式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年底,双方就离婚及财产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分割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常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闾某与被告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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