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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2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郑州市X区大上海城银座国际A座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三包“黄砒”卖给马×,后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夏某处扣押并送检的三包“黄砒”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45克、0.43克、0.43克,共重1.31克。现赃物、赃款均已扣押并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收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缉毒罚没收入票据、证人马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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