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川县人,××招待所个体经营者,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三道巷。
被告杨××,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长县人,××招待所经营者,住该招待所。
原告郑××诉某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同在宝塔区X巷经营招待所,之前,被告的丈夫和妹夫与原告叔伯哥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原告劝开。2010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专门来到原告的招待所,说原告的哥哥把他丈夫的腿打骨折了,并用手在原告脸上扇了几巴掌,原告当即感到疼痛难忍,遂到医院治疗,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耳鸣。住(略),花费医疗费3322.10元。原告出院后,宝塔派出所调查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被告说她以为原告和原告的叔伯哥是亲兄弟。原告认为,自己的健康权受到非法侵犯,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打原告耳光其行为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了精神伤害,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10元、误工费581元、护理费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794.1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322.1元的事实;
证据二、医院证明,证明医院病某等材料中的郑××与郑××为同一个人;
证据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被公安局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我打原告有起因,原告的哥哥把我丈夫的腿打的骨折了,原告还叫他的母亲把我妹夫打了,我是过了4、5天后,把原告扇了一巴掌。其实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如果原告不叫他母亲打我妹夫,我也不可能打原告。另外,我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乙肝的。如果是因为我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我承担,与之无关的我不承担。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日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都是用于治疗乙肝的,而不是治疗外伤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是其殴打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一日清单上看,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乙肝的。经本院与延安市博爱医院调查核实,原告的治疗中只是做了肝功的常规检查,并没有进行肝炎的治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郑××与被告杨××在宝塔区X巷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用手在郑××脸上煽了两巴掌,致郑××受伤。当日,原告到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耳鸣。郑××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322.10元。2010年12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出具延市公宝(塔)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做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已将500元罚款交纳。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的医疗费大多不是治疗外伤的,而是治疗乙肝的费用。该辩某经本院调查核实,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医疗费3322.10元,误工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180元(3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032.10元;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