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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某告刘××、刘××、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某××旅游出租分公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中心支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市宝塔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安苏宁电器员工,延安市X区元龙寺人,现住延安市X区元龙寺杨某沟。

委托代理人曹××,女,个体户,现住延安市X区丁泉砭居委。

委托代理人安生贵,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延运集团××旅游出租公某陕x号驾驶员,现住延安市X区X号。

被告刘××,男,汉族,系延运集团××旅游出租公某陕x号车主。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某××旅游出租分公某(以下简称××公某)。

负责人杨××,该公某经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公某)。

负责人姚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市宝塔支公某(以下简称××公某)。

负责人马×,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赵×,该公某员工。

原告常××诉某告刘××、刘××、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某××旅游出租分公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中心支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市宝塔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被告××公某代理人及被告××公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及××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晚上10点35分,原告与同事吃晚饭回家时,在过马路途中,被告刘××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住(略):左根骨及第五距骨基底撕托骨折,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9093.9元,被告刘××支付了3800元后,对剩余款项迟迟不予赔偿,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但被告刘××对赔偿款不认可,对其它各项费用也拒不赔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93.3元(被告刘××已支付3800元,4793.9元由原告垫付)、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256元、误工费x.6元、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x.5元;2、依法判令后续治疗费3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x.50元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某历、诊某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093.9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工资表、护理人常建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苏宁电器上班,月工资3636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240元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太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没有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缴费清单,证明其给原告缴纳了3300元的医疗费;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刘××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公某未答辩。

被告××公某辩称,原告报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责任认定书上的时间不一致。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某购买的是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已足够赔偿,故我公某不需进行理赔。诉某费用我公某也不应承担。

被告××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子代抄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陕x号车在该公某投保的是商业险。

被告××公某辩称,2009年6月28日,延安市汽车运输公某××旅游出租分公某在我公某为陕x号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赔偿2000元。××公某对常××的赔偿:1、医疗费用最高的限额为x元,包含: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医药费,原告要求的没有超出保险的范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6元,护理费4256元,交通费112元,合计x.6元,没有超出范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3、诉某费用我公某不承担。

被告××公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代抄单作为证据,证明陕x号车在该公某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和被告××公某无异议,被告××公某有异议,认为被告给该公某报案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晚,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却是2010年6月2日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由延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要保险公某认可的他都认可。××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许多费用都属于自费的,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公某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原告未提供,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在医院产生的治疗记载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刘××、××公某、××公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且从工资表上看,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它为提成。另外××公某认为,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是未提供因事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不属实,该证据是刘××自己记录的,不真实,原告认可刘××交了2800元。经审查,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一,是刘××自己记录的清单,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某和××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10时35分,刘××驾驶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事故,致常××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略):左根骨及第五距骨基底撕托骨折,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9093.90元。期间,被告刘××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延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无责任。且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50元。后被告刘××未履行协议,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另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公某挂户经营,刘××是刘××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公某于2009年6月25日为被告刘××的陕x号车在被告××公某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2月31日,××公某为被告刘××的陕x号车在被告××公某购买了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被告刘××的陕x号车将原告常××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自己的陕x号车在被告××公某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某进行理赔。由于原告的损失在××公某可以足额理赔,故被告××公某不需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的损失有:医疗费9093.90元、误工费5800元(50元×116天)、护理费1680元(3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x.90元,被告刘××已付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延安市宝塔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x.90元,支付刘××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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