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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63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其裤袋内手绢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55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59元。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10月26日12时许,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交与其的金戒指系犯罪所得,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将两人抓获,并询问赃物戒指下落时,拒不交出,直至公安人员在为其戴手铐时,才发现其手指上的赃物戒指。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尚能坦白交代,且赃物已被及时追缴,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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