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12日对原告董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收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有关某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董某诉称:其文化水平低,不知道收购赃物系违法行为,且原告之前犯有盗窃行为,与收赃非同一行为,故不属屡教不改,被告法律适用不当。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收赃行为,且属屡教不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某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被告以《国务院关某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其行政执法程序适用的依据;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并陈述“有关某定”指的是《公安机关某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被告适用了该文件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某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异议认为,盗窃、收赃性质不同,不能以此规定作为原告屡教不改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余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辩驳认为,《公安机关某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实施了盗窃、收赃等违法行为之一后三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劳动教养。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屡教不改正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关某对董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家属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某据材料,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另外邮寄其家属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某2011年4月2日、同月6日、同月7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4月2日分别对韦某、马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收赃地点及赃物的照片4张,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物品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2日早晨,原告至本市X镇X路、某路附近一建筑工地,明知系赃物,仍向他人收购得钢筋225公斤,计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当场扭获;
2、沪公(某)行决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因在本市X镇某工地实施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3、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对被告出示的上述事实证据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行政执法程序依据亦与本案具有关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程序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日早晨,原告至本市X镇X路、某路附近,明知系赃物,仍向他人收购得钢筋225公斤,计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某时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董某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收赃,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有关某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董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实施的收赃行为由证人证言、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实,原告亦作了供述,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曾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收赃的违法行为,属屡教不改,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某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认定屡教不改的前提应为前后行为均为同一违法行为的异议,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某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对原告董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铭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