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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无因管理纠纷一案,袁某丙于2011年3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2000斤小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郭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麦收时,被告袁某甲,郭某乙将原告袁某丙的4.27亩小麦收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返还原告300斤小麦,下余2000小麦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丙的小麦被被告袁某甲、郭某乙收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袁某甲、郭某乙应当返还袁某丙的小麦。原告要求郭某丁返还小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丁收割了原告的小麦,故被告郭某丁不承担返还小麦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麦2000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当年的小麦除交被上诉人的公粮外,将剩余的粮食11袋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300元钱,上诉人不应再返还给被上诉人2000斤小麦。2、本案的发生已过近十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斤小麦是否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为:2002年袁某甲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袁某丙11袋小麦并给300元钱,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袁某丙,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证人郭××、田××、高××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而涉案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情形,据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本案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的事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2002年麦收时不在家,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帮助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4.27亩小麦收割完毕,对此双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从外地返回家后,即向上诉人主张收割的小麦返还给自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将收走的小麦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辩称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11袋小麦并给付300元,该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而上诉人就本案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避免袁某丙的利益受损而主动帮助将被上诉人的4.27亩小麦收割行为付出了劳动,依照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返还给袁某丙1800斤为宜。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时起至起诉时已近十年,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应该提出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举证不能,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案由定性不准,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袁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麦1800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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