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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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奉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奉某。

委托代理人:石东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苏日好、蒙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奉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东伟及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与奉某口头约定,由廖某委托奉某代为购买瀚林华府的房产一套。后廖某分别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14日向奉某的账号(账号:奉某,农行:(略)x)汇入x元、x元、x元。2008年1月15日,奉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转入x元,收单银行存根中注明转账卡号为“(略)x”,持卡人签名处注明“奉某”,备注处注明“代廖某”的字样。同日,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某交来瀚林华府X栋瀚文阁十九层1902房购房首付款捌万元(¥x元),含定金x元”,并加盖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销售坏账报告》显示:2008年3月28日,经该公司内部经办人、项目销售主管及项目负责人批准,廖某所购买的瀚林华府X栋瀚文阁十九层X号房,因其“超过特殊延期付款申请期限仍未补齐首付款及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决定将该套房产重新推出销售,并退还廖某购房款x元(定金x元,房款x元)。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退款通知书》,通知购房客户廖某退还购房款x元。2008年7月28日,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奉某的账号为(略)x的账户转入x元。2008年7月30日,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退款《收据》,载明:“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购房定金(瀚林华府X栋瀚文阁十九层X号房)人民币捌万元(x元)。转账收柒万元整,现金收壹万元整。”收款人处注明“奉某代廖某”并按捺手印。同日,奉某代廖某又出具一份收据,其上记载:“已收回退购房款x元整。”上述两份收据均注明“此后,所有争议于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因购房未成,廖某向奉某追索前述x元,后奉某仅退还4000元。廖某因追索未果,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奉某退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的《收单银行存根》和《收款收据》、《销售坏账报告》、《退款通知书》、农行进账单、退款《收据》及奉某代廖某出具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每份均加盖了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日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奉某经法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廖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廖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廖某、奉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廖某为购房向奉某交付了x元购房款的事实,有廖某提交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故对此予以认定。其次,从奉某向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的签字方式及其收取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8万元购房款时出具收据的收款人署名方式来看,均注明“代廖某”的字样,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奉某的付款、领款行为均系代廖某而为。再次,廖某提交的2008年1月15日《收款收据》、《销售坏账报告》、《退款通知书》所载内容可知,虽证据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及其所证实内容的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廖某才是瀚林华府X栋瀚文阁十九层X号房的实际购房人,而奉某仅为受廖某的委托向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购房义务的受托人。结合上述论述,应认定廖某与奉某之间成立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奉某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廖某为购房而向奉某交付了x元购房款,奉某将其中8万元用于购房,后因故未能购房成功而退还该8万元房款,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委托事项无法成就,奉某应向廖某退还全部购房款,因此廖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奉某已退还了4000元,故奉某仍应向廖某退还x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奉某应向廖某退还购房款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奉某负担。

上诉人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房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按常理,委托人应该给受托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提供身份证,以便受托人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委托手续,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的委托关系存在。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购房向上诉人交付x元,缺乏事实。从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证据目录中3“转帐清单”、4“账户交易明细”及“金穗借记卡证明书”、“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来看,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购房款,从字面来看,只能说明该借记卡是被上诉人资金进出明细单,不作为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买房款项的证据。二、购房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都是从事旅游行业,2007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上诉人打算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南宁购房,本想婚后再叫被上诉人回南宁发展。2008年元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预定了位于广西大学附近的翰林华府X号房,从自己的账户支付了8万元定金。之所以用被上诉人的名义预定,原因之一是被上诉人的收入比上诉人高,购房以后再以其名义分期付款,这样做比较稳妥。但后来因双方感情变故,希望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无望,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选择退款。因当初是以被上诉人名义下的定金,所以,2008年7月,上诉人仍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退还,所以,上诉人签下“廖某”的名字也不足为奇,据此,上诉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提供法庭的证据5、6、7、8、9证明是上诉人所为,也不能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总之,购买商品房一事属上诉人个人行为。综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熟悉是委托的基础,双方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向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的签字及其收取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8万元购房款时出具收据的落款处,均注明“代廖某”的字样。且上诉人提交给房地产开发商的购房材料中,不但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同时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作为委托购房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为购买人。因此,上诉人的付款、领款行为均系代被上诉人而为,上诉人是成年人,理应知道代人买房的法律后果。二、因客观原因委托事项没有完成,上诉人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购房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廖某与奉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奉某是否应返还廖某10万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关于奉某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奉某与廖某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委托购房合同,廖某亦未向奉某出具委托书,但从廖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廖某通过其个人帐户分三次向奉某的帐户共转入x元;其次,奉某向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打入7万元购房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备注处及其收取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8万元购房款时出具收据的落款处,均注明“代廖某”的字样;再次,奉某提交给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材料中,不但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同时也提交了廖某的身份证,作为委托购房的身份证明,并始终以廖某的名义与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奉某收取廖某的款项、并以廖某的名义购房、代为交纳购及领取购房退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奉某接受廖某委托,处理廖某委托事务的代理行为。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廖某与奉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奉某认为廖某未向其出具委托书,其以廖某的名义购房是为了方便办理贷款,购房系其个人行为,双方不构成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廖某是否向奉某出具委托书,并不影响廖某与奉某委托合同关系的实际发生,且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以廖某名义购房、代廖某交纳和领取房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奉某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相应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奉某是否应返还廖某1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廖某向奉某交付了x元购房款,后因购房未成功,委托事项未成就,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奉某退回了购房款,奉某作为代理人亦应向廖某报告委托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及时返还全部购房款。现廖某自认奉某已返回4000元购房款,故奉某仍应向廖某返还10万元购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奉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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