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吸食毒品成瘾。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的舅舅肖某乙借受害人肖某甲的一辆红色气派牌男式摩托车送曹某回家。后曹某以有事为由,将该摩托车及肖某乙的一台联想牌手机骗走。随后,曹某骑该摩托车到导子乡圩上,以该车作抵押,从谭某手中借得300元,说好三天后以350元赎回。当天下午,曹某到导子圩上找到王某某,将该摩托车及肖某乙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场付款500元,另300元抵曹某以前的借款。然后,曹某还300元给谭某,领回摩托车,并交付给王某某。然后,曹某从“大脑袋”手中购买200元毒品吸食。肖某乙自曹某骗走摩托车和手机后不久,便与肖某甲到处寻找曹某,未果。后来,肖某乙联系上曹某时,曹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摩托车。2010年4月1日9时许,肖某甲、肖某乙找到曹某,要其还车,曹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摩托车是曹某骗来的后,便立即将摩托车和手机送来归还。现该摩托车和手机已别归还给肖某甲和肖某乙。经物价鉴定,该被骗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4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4275元的摩托车、手机使用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