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05年4月13日晚8时许,驾驶牌照皖K4××××面包车非法营运时,按车上3名男子的要求至上海南浦港务公司白莲泾码头,在该3名男子下车窃得码头上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电缆线计100米后,被告人贾××又将该3名男子与其窃得赃物运送至本市X区X路附近,得款人民币30元。
被告人贾××于2011年8月11日主动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卞××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贾×杰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浦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贾××是初犯,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