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委托代理人:殷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龚某某,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1个月的庭外和解某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调解某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聘请原告孙某担任安装工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用工协议,并对原告孙某的工作待遇作了相关约定。原告孙某在协议期满后一直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工作。2009年8月11日,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孙某回家休息。协议期满后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而实际工作待遇与协议约定相同。
原告孙某被通知回家休息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对原告孙某的工作内容作具体安排,原告孙某为此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协商未果,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此事正接受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孙某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加班工资104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下欠工资16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3、由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为原告孙某缴纳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孙某于2005年7月22日到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每3个月换休5天;
2、武劳人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项目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孙某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出勤情况,加班时间为348天;
4、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孙某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工资待遇情况;
5、社会保险费个人申报核定单,证明原告孙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自己个人缴纳,单位未缴纳;
6、通知函,证明原告孙某就社会保险等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且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协商未果。
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孙某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解某劳动合某的必要。原告孙某只是阳逻项目经理部的外聘人员,劳务关系期间已届满,不存在解某;2、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某法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劳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此外,正常加班应由用人单位安排,原告孙某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加班;3、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存在书面劳务协议,不应当适用劳动合某法未签订劳动合某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4、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为原告孙某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600元,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无须再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孙某系阳逻项目经理部外聘劳务人员;
2、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文件,证明与原告孙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刘某戊自2004年至2009年为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
3、被保险人名单,证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为原告孙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项目外聘人员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孙某系项目部外聘的劳务人员;
5、项目部考勤表,证明原告孙某提供的考勤表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孙某自打考勤,擅自加盖项目部印章;
6、考勤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孙某未经事前申报,未经批准和统计,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视为加班;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项目经理部盖章,且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用工时间以项目实际完成时间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仅提供13个月的考勤而证明加班348天不合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给原告孙某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8月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是原告孙某离开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后办理的,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无关。且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600元补贴已足够其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孙某收到通知函件后并未回公司协商。
二、原告孙某对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劳动合某,虽未经公司盖章,但劳动合某事后已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内部对个人的任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孙某事先并不知道此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内部规定,未对原告孙某进行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且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表,而不是部分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内部的管理程序,其事先并不知晓。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某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以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6,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告孙某不能以其本人不知晓而对抗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单方面出具,无被考勤员工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孙某到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阳逻项目经理部上班。200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项目劳务用工协议约定:1、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聘请原告孙某担任安装工艺工程师,用工时间以完成阳逻项目安装及资料移交完成工作为限,大致工作期限为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12月31日;2、原告孙某工作期间,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为原告孙某办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原告孙某每月享受通讯补贴200元,每3个月每次换休5天(不包括路途时间)。月工资3200元,法定节假日每天发放加班费100元;3、聘用期未满,因一方原因需解某协议,均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后可解某本协议;4、原告孙某在工作期间要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安全某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商业机密,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双方还对考核、协议生效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2009年8月,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分配原告孙某到新疆工作,原告孙某不同意,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遂劝原告孙某回家休息。此后未安排原告孙某具体工作。2009年8月11日,原告孙某自行离开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再上班。2010年6月22日,原告孙某向湖北省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2010年9月8日,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向原告孙某发出通知函,要求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共同商议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原告孙某未予答复。2010年10月19日,原告孙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2月27日以原告孙某已向劳动监察部门邮寄投诉材料,其已选择行政投诉处理救济途径,仲裁委不作重复处理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孙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原告孙某在职期间,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为原告孙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孙某个人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06年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2326元;3、原告孙某离开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时,阳逻项目未竣工,但已接近收尾工作;4、原告孙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孙某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孙某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以及为原告孙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某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劳动者在现实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者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有关制度。原告孙某于2005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从事安装工艺工程工作,每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在劳动过程中要服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孙某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某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孙某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孙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不受劳动法调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用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劳务用工协议按完成阳逻项目安装及资料移交完成工作为限,大致工作期限为从2005年7月22日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因签订上述协议时不能预见阳逻项目安装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故协议约定的工作日期只能是大概日期,但双方已明确工作期限至阳逻项目安装及资料完成为止,故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是明确而固定的。根据阳逻项目安装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原、被告用工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应当理解某2005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并移交资料时止。原告孙某于2009年8月11日离职,说明原告孙某是在用工协议期限届满以前离职的,因此,原告孙某认为用工协议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其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工作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工作期间,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未为原告孙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称其与原告孙某约定并实际每月发放600元用于原告孙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孙某个人已在社会保险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已不能补缴,故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应当补偿原告孙某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损失12326元。对于基本医疗、失某、生育、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不准予补缴,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补缴不能。且原告孙某未提供其存在医疗、失某、生育、工伤保险损失某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补缴医疗、失某、生育、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而未领取加班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要求原告孙某回家休息,原告孙某自行离开公司,应当视为双方已合某解某劳动合某,且双方约定的劳动合某期限已过,劳动合某自动终止,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解某劳动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某解某劳动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应当向原告孙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孙某在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零29天,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凯迪电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金14400元(3200元/月×4.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某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孙某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某关系;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解某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社会保险损失1232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