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至宁波市X村王某暂住房,插片入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F29直板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936元。后赃物被销赃,得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宁波市X镇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伍某、杨某丙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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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