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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传,被上诉人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经别人书写并经被告黄某乙签名,被告出具两张“贷款条”(即为借据)给原告。其中本金为x元的“贷款条”内容为:“兹向林某丙贷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伍厘计算。期限二00七年一月八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贷款人:黄某乙。2005年1月8日。利息计算:2005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8日.壹年利息贰仟壹佰陆拾元整.贷款人黄某乙”。另一本金为8000元的“贷款条”内容为:“兹向林某丙贷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伍厘计算。期限二00七年一月八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贷款人:黄某乙。2005年1月8日。利息计算:2005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8日.壹年利息壹仟肆佰肆拾元整贷款人:黄某乙”。后经原告林某丙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林某丙偿还利息人民币8000元,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林某丙偿还利息人民币5000元。本金人民币x元及余欠利息,被告黄某乙拖欠至今。2008年,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黄某乙再次在这两张“贷款条”上写下“2008年后黄某乙”、“2008年底黄某乙”,对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再确认。2010年1月13日,原告林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余欠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林某丙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即两张“贷款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上述借据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0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该计息依据,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重”的、并认为已向原告全额还清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是用作偿还本金的,因被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丙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黄某乙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人民币x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2005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林某丙借款贰万元,借条2张,其中1张是x元,另一张是8000元,计x元,利息为1.5%。因上诉人不识字不会写,两张借条都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由上诉人签字,后来到2007年1月8日还清x元的条子本息,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借条,其余8000元到2008年2月27日还清本款,2009年9月21日还利息5000元。所欠款已全部还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所欠款已全部还清,由于上诉人不识字,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1月8日两张贷款条,明确表明贷款的数额、利息的支付及还清利息的时间、数额,现上诉人主张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有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虽上诉人主张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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