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以受伊川县X乡X村人欺负为由,纠集王某、贾某某、李金龙、侯某超、苗长青、刘洋洋、徐国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张奇庄村找那几个人“说事”,行至高山黄某煤矿门口遇见张奇庄村民张XX、张XX、王XX三人,侯某某、王某、贾某某等人即对张XX等三人实施殴打,后侯某某等人又对赶到现场的张奇庄村民张XX、张XX行殴打,致张XX头部受伤,张X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张X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3月10日侯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张XX、张X、王XX、张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人贾某某、李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且系初犯,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新阁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