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王蜜蜂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由于此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需做大量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王蜜蜂,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鸣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X镇X村西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卢XX撞倒致伤。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将卢XX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卢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卢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卢XX不负此事故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父郭某顺与被害人之父卢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00元(已付x.00元,剩余部分分期付给)。本院已制作了2010伊刑初字第280-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杨XX、卢XX、卢XX、郭XX、郭XX、卢XX、郭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其家人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积极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了部分损失,本院量刑时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