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瞿某诉刘某、毛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发展,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瞿某诉被告刘某、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要在道路南集体统一规划的权属明确自某新庄基上建房,被告刘某说西边7尺是他家的,让原告给他腾出来,横加阻拦,致使工匠到场,在已清理的地基上未能施工。道路北,原告妹妹杨XX家窑洞西临被告刘某母亲毛某窑洞前约10米的位置上,早已成危窑,古渡街道办多次发通知,要求自某进行改造,排除险情,加上近期连阴雨,已到了非改造不可的时候。原告妹妹家东边是上辈留给原告的窑洞也成了危窑。原告妹妹要挖掉她的危窑,原告就需挖掉自某的危窑。9月23日原告在权属明确的自某院子动工才半天,刘某全家一起进行了阻拦,并唆使其母毛某躺坐在挖土机下,声言原告家新庄基不给她腾出一绺地方,谁也休想挖!原告只要运土,被告就进行阻挡。村X街道办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却毫无结果。挖土机停一天,原告将损失2000元的工费,因被告阻挡,使原告失去运土不付费的机会。道路北,原告之父在1961年将自某的庄基地卖给位于西邻的被告家,也就是现在被告毛某所使用的庄基。该买卖行为因违犯了庄基地不能私人买卖的规定,1989年集体没收了原告家当年卖庄基时收取被告家的400元。因此双方买卖庄基应是非法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毛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其引发的原告经济损失:掘土机误工费2000元及后续经济损失,并负责把原告院中危窑土全部清运完毕。2、依法判令合作化后,双方买卖庄基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道路北,其妹妹杨XX家窑洞西邻为被告毛某窑洞”,也就是说,被告东邻是原告的妹妹杨XX家,杨XX东邻才是原告瞿某家。就挖窑产生的争议来讲,属于毛某与杨XX两邻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瞿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侵权一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1年9月23日未经区政府批某,私挖集体耕地,扩大宅院,违反了国家相关宅基地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开挖,损失自某。杨XX挖窑前未告知毛某,而毛某所居某的窑洞进深二米处有一个向东5米向北3米的拐把窑,如果杨XX挖窑以后,再向后挖窑,必会将毛某所居某的窑挖塌,对居某在窑内的毛某、刘XX、刘X祖孙三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作化后双方买卖庄基地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被告认为双方买卖庄基的行为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1962年9月27日之前有关宅基地的政策规定,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双方买卖庄基地行为无效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下列证某:

1、证某、建房执照、批某各一份,待证某告宅基地的扩宽是合法有效的。

2、批某、收款凭证、村委会证某各一份,待证某告的庄基地买卖是非法的,把卖庄基的钱已交到村上。

3、证某二份,待证某告的庄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刘某的阻挡是非法的。

4、村委会证某一份,待证某告挖窑不会对被告有任何影响。

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某,发表以下质证某见:对证某1证某问题不认可,认为变更宅基地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在乡X村上或司法所进行调解;对建房执照本身无异议,但有所涂改,故不认可;对批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批某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某2中批某不认可,对收款凭证某认可,对村委会证某不认可;对证某3司法所的证某不认可;对证某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挖窑是自某的事情,故起诉被告没有理由,且该证某已超过举证某限。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下列证某:

1、杨XX、刘XX买卖宅基地契约一份,待证1962年1月7日杨XX将宅基地卖给刘XX属实,有双方立约为证,合法有效。

2、土地房屋所有证某份,待证1951年政府颁发给农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某明:农民对私有房业有耕种、居某、买卖、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自某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说明杨XX与刘XX庄基地买卖行为合法。

3、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土地包括社员自某地、自某、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此规定以前,社员的宅基地买卖是合法的。所以1962年元月7日杨XX卖给刘XX的宅基地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合法有效。

4、2011年10月8日魏某泉村委会证某一份,待证某XX、瞿某挖窑的行为对居某在西邻窑洞里的毛某、刘XX、刘X的居某安全构成威胁,应妥善解决,停止开挖。

5、2011年10月8日魏某泉村X村上给原告新规划的庄基地,南北长度为16.7米,东西宽为10米,庄基地总面积为0.25亩。

6、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4项规定,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侵占的必须退出。

7、魏某泉村委会2011年11月24日证某一份,待证某××2003年新规划的庄基,位于原告瞿某西邻。

8、临建执照一份,待证某政府批某后,刘××在新规划庄基上建房是合法的。

9、现金收入凭证某份,待证某××已支付庄基费用,说明刘某运新规划的庄基手续合法。

10、照片4张,待证某某所居某窑洞进深两米处有一向东5米,向北3米的拐把窑洞,正好在东邻杨XX窑洞后,如果杨XX向后再挖窑洞,毛某现住窑洞将倒塌,对居某在窑洞里的毛某、刘XX、刘X祖孙三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说明杨XX不能开挖窑洞,否则要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11、魏某泉村委会2011年10月3日证某一份,待证某某居某窑洞宅基地东邻系杨XX家,杨XX家东邻才是原告瞿某家,杨XX未起诉侵权,相隔一家的原告起诉毛某侵权,主体错误。

原告对两被告提举的证某,发表以下质证某见:对证某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村上已收回;对证某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某3认为原来是存在的,是真实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废弃了;对证某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某5认为不能确认,是无效的;对证某6、8、9、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某7认为已经失效;对证某10认为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某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某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其欲证某的案件事实,被虽对证某4的举证某限提出异议,但该证某涉及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其举证某限的延长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某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某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某3、6为党的政策性规定。证某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某4、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其欲证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家的窑洞与杨XX家的窑洞东西相邻,两人系姑嫂关系。被告毛某家的窑洞与杨XX家窑洞西东相邻。由于杨XX家窑洞构成危窑,经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现场勘察,于2011年5月31日向杨XX发出危窑限期改造通知书。2011年9月23日,杨XX家和原告瞿某家的窑洞改造施工同时进行,被告毛某、刘某以杨XX与原告窑洞改造施工威胁到自某的窑洞安全为由阻挡施工,致原告瞿某的窑洞改造施工受阻。2012年1月5日,秦都区X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某,证某原告家的窑洞位置与被告毛某家的窑洞位置相距足有7米多,原告的窑洞改造施工不会对被告的窑洞安全造成影响。

另查,被告毛某现居某的庄基原为原告家的庄基,1962年1月7日原告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家所有。但该庄基地的变动行为,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1989年6月3日,原告将卖庄基收取的400元交回村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窑洞与被告毛某家的窑洞并不相邻,且相距七米以上,原告对其窑洞的改造施工对被告居某窑洞的安全并不构成威胁,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挖土机误工费2000元并清运窑内黄土的请求,因其仅出示了一份杨XX的收条,但该证某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庄基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因此,该诉讼请求待依法确权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毛某对原告瞿某改造窑洞的施工停止侵害,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毛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