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女,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被告熊某某,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6月8日,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乙、熊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250元,书面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贷款于2004年10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立即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刘某乙、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宛城区X村信用联社金华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一、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4月18日经被告刘某乙、熊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250元整,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
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实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其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实三被告借款担保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村信用社借款4250元,并由被告刘某乙、熊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该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村信用社借款425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刘某乙、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由被告刘某乙、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乙、熊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熊某某免除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三,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村信用社借款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