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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某,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6月8日,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称:2003年9月18日被告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贷款于2004年1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立即还款,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龚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原告处借款2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

被告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已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三,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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