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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柯某某、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柯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陈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正容大厦六楼。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柯某某、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柯某某、莆田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53×94=4982元、护理费53×57=3021元、出院护理费53×307=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85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20×(20%+2%)=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儿子傅彬10年、女儿傅欣15年、每年5015元,由夫妻分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x.2元。被告方应负赔偿额x.12元,减去被告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2元。

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辩称,1、赣x车所有人是柯某某,挂靠在我公司;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赣x号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完全足够对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合法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请法院审查认定;3、已支付x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支持,考虑实际情况及事故同等责任,酌定4000元,我司愿意承担商业险赔偿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56天×15=840元,我司愿意承担商业险赔偿42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至出事限速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适遇陈某甲推行自行车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柯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紧急制动和向右打方向措施避让不及,致其车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与陈某甲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和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7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出院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多处挫伤、面部皮肤挫擦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右坐骨及双耻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某甲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陈某甲其劳动能力等级为部分丧失。4、被鉴定人陈某甲其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70天。

另查明,赣x号车在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治疗费为x.7元,有医院的发票为据。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经我公司委托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为:被审查人陈某甲治疗总费用为x.41元,其中自付费用为x.53元。门诊医疗费928.29元,愿意按85%予以赔偿,我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x.93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并自行委托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该审核意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7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5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方提出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无法确定其为真实交通费用支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600元。

五、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53元×307天)。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据,足以认定原告陈某甲的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70天,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70天。

六、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儿子傅彬10年、女儿傅欣15年,每年5015元,由夫妻分担。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认为,本案虽然造成原告伤残9级和10级,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甲骨盆损伤定残为九级、胸部损伤定残为十级,其伤残程度一般,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结论不足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收据发票为据。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认为鉴定票据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二张,一张正式发票,数额1800元,应予认定,另一张收款收据200元,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某某和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7;2、误工费53元/天×94天(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4982元;3、护理费53元/天×57天=3021元;4、出院后护理费53元/天×270天=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6、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2%)=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55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800元;计x.7元,由于肇事赣x号车在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500元,计x.7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982元、护理费3021元+x元=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即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为x+x=x元。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柯某某和原告陈某甲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应自负40%,被告柯某某承担60%,因被告柯某某车辆在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款应由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赔付,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则被告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7-x=x.7元×60%×90%=x.98元。被告柯某某应承担赔偿为x.7-x=x.7元×60%×10%=3209.44元被告柯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x.56元予以折抵莆田市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也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x.56-x=x.44元,被告柯某某可就为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垫付x.56元,另行向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万二仟四佰五十一元四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二万八仟八佰八十四元九角八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佰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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