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某区X路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确认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被告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4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2,132.40元,逾期利息4,389.84元,逾期罚息186.5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累计6期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85,720.17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720.17元;3、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4,389.84元;4、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186.56元;5、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3,806元;6、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X路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当前逾期情况查询表、(略)函及(略)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X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和被告郭某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85,720.17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4,389.84元);
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186.56元);
五、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略)代理费损失3,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郭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郭某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X路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1元,合计诉讼费5,67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