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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市龙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9101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客运汽车,车号为京x,按照承包合同我向被告缴纳了x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被告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未到期但法定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600元,1600元管理费中含418元养路费,2008年1月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被告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418元,但被告没有遵守国家规定,应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被告也没有履行承诺。上述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x元,返还养路费4180元,给付2008年春节补助费7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0日更名为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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