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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吵口打架,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孟某胜,2010年农历1月8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张家界市城区内租房居住生活,为此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沟通,从而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廖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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