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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X街XX号XX大厦XX楼XX座。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公开大学扩建(第二批)项目的隔断设备设施的定作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海浦东工厂依合同的规定按期完成了加工义务,且质量也达到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加工制作完毕的货物委托上海利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尚欠115,255.65元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60天内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但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255.65元,赔付违约金7261.1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09年6月5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属实,原告所供货物已用于工程项目。但由于原告延迟到货且有质量问题已先行构成违约,导致被告需额外加工、运输并因延迟竣工被罚款,共计损失47,017元,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原告提供了x号公开大学扩建项目购货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损失清单、电子邮件及照片、发票等证据并通知证人袁礼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被告造成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照片、发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表示收到过电子邮件,但这些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因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期间尺寸等的改动是由于被告的要求发生了变化。

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x号公开大学扩建项目购货合同项下货款115,255.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加工地在中国上海,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内地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进行修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原告致其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主张,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款人民币115,255.65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2,60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杨巍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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