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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XX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被告王X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

被告XX绿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1诉被告王X2、XX绿化公司(以下简称“XX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直接向被告王X2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4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X2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被告XX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在公告期满且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X2,王X2是XX绿化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间,王X2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王X2在借款时,用XX绿化公司的支票作为保证抵押。2008年9月22日,王X2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所有借款于2009年5月前还清,但王X2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X2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XX绿化公司为王X2借款出具支票,是对王X2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对王X2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2未答辩应诉。

被告XX绿化公司辩称,王X2与XX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王X2称可为公司介绍项目。王X2曾经私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已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印章,故王X2给原告支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王X2不是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负责人,对原告与王X2的借贷XX绿化公司不知情,也未作过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署名为王X2的借条4张,4张借条共确认王X2借到原告人民币56万元。2008年9月22日,王X2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所欠王X1先生借款,于2008.9月还款(3至5万),余款于2009年5月份还清,还不清,用本人房产作抵押。利息一并结算。原告另持有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其中一张日期为2007年2月24日、金额为37.2万元,另一张为空白支票,二张支票均盖“王X2、XX绿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王X2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X2承认私自刻了XX绿化公司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产生后果一切由王X2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及还款计划、支票及王X2的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X2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王X2的借贷关系成立。王X2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虽持有名称为XX绿化公司的支票,但支票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要求XX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X1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王X1人民币31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王X1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X1要求被告XX绿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王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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