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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石化街道办事处诉张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南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司机驾驶的牌号为×轿车沿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车内人员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8,27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诉请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修理发票、检测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企业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予以确认,即39,200元;施救费、检测费和评估费,凭据分别确认为500元、1690元和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2,390元,由第三人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40,390元由被告承担70%,即28,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273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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