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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尹某某诉称,1996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鹏。X年X月X日生女张盈。因被告张某某与一男子关系暧昧,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4年4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协议离婚,请法庭准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常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的一幢二层的共同房屋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三、婚生子女张鹏、张盈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其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尹某某6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尹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探望其子女时,原告尹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云鹤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廖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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