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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欧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本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本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唐XX与被告欧XX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31日在本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手续,2005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女孩唐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古怪、争强好胜,导致与家庭人员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份外出打工后,逐渐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欧XX辩称:原告唐XX与被告欧XX通过6年的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很牢。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较好,因家庭负担较重才外出打工,同时被告在打工期间没有出现原告所述情况,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欧XX于2001年正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唐X,2007年1月31日在本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手续。2008年5月14日,欧XX因家庭琐事与唐XX家人发生过口角,再加上小孩逐渐长大,家庭负担日渐加重,经唐XX同意,欧XX于是外出务工。2009年7月份,唐XX到欧XX务工处陪其过生日期间,通过QQ认为欧XX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尔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2010年10月5日欧XX到唐XX家发现唐XX住处有女性衣、鞋等用品,欧XX于是将房内电脑、鞋等物品砸烂、砍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欧XX经过自由恋爱6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牢。婚后虽欧XX与唐XX家人发生过口角,但并不影响欧XX与唐XX之间的夫妻感情;同时欧XX外出务工是经唐XX同意,双方交往减少系工作上的原因。至于2009年7月份和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的起因是双方遇事不冷静,互相猜疑导致,只要双方日后增强彼此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同时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争吵就会自然消失,家庭定会团结兴旺,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会增厚。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欧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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