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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90万元,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李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据l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伟现金叁拾叁万元整,使用期壹个月(08年11月5日-08年12月6日),如超期三天以上,每月罚款本金的一倍”,借得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l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伟现金叁拾万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连过去的叁拾万元整”,借得原告款x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又在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上述款项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另查明:在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所递交的回避申请中,对原告郑某某的身份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可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可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为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辩称郑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但被告在申请回避时对原告郑某某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且郑某某持有原始借据,故本院认为郑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借据上签署个人的名字,且其未提供该借据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辩不予采信。被告对2009年4月28日借款不认可,但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明确显示原、被告存在两笔借款。被告另辩称依据其所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系企业非法集资,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郑某某与郑某伟不是同一个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4月28日借条与2009年4月28日借款协议是同一事实,该30万元,上诉人根本未收到。李某甲、李某乙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09年4月28日借款协议,郑某伟无权主张其债权。张某某是介绍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强煤业公司仅欠郑某伟3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与郑某伟系同一人,李某乙、李某甲均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是担保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其只是见证人、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张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2008年11月5日借条与2009年4月28日借条加盖的印章及本人签名均认可,对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郑某某与郑某伟不是同一个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二审中,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认可郑某某与郑某伟系同一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2009年4月28日借条与2009年4月28日借款协议是同一事实,该x元未收到,且根据2009年4月28日借款协议,郑某伟无权主张其债权的理由,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原审提供的2009年4月28日借款协议第二条虽注明“如甲方(郑某伟)资金不到,前期欠甲方借款全部作废。”但郑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第二条却无此内容,因此,该协议不能做为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不偿还借款的依据。而且,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其与2009年4月28日借条具有关联性,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笔款项是同一笔,其没有收到借款x元,郑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李某甲、李某乙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两份借条上均加盖有华强煤业公司的印章,李某甲、李某乙又分别在借条上签了本人名字,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张某某是介绍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张某某在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称仅是介绍人、见证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强煤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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