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2011年8月31日被收押,2011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4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张汉奎、赵某乙焕(二人均已于1997年被判处死刑)窜至107国道确山县城南的明港明河桥一食堂处,手持木棍、石块等工具抢劫一辆向北行驶的过路汽车司机,抢劫现金1000元。2、1994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张汉奎、赵某乙焕(二人均已于1997年被判处死刑)窜至107国道确山县城北的确泌公路口处,抢劫一辆向北行驶的汽车司机黑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一百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乙及同案人张汉奎、赵某乙焕的供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其原供述是公安干警诱供所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仅有原同案犯张汉奎、赵某乙焕的供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是张汉奎、赵某乙焕二人作案,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第二起抢劫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张汉奎(已判刑)、赵某乙焕(已判刑)窜至107国道确山县城南的明港明河桥一食堂处,手持木棍、石块等工具抢劫一辆向北行驶的过路汽车司机,抢劫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及同案人张汉奎、赵某乙焕的供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作了认定。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同案人张汉奎、赵某乙焕供述、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作了认定,但只认定张汉奎、赵某乙焕参与该起抢劫。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第一起抢劫,虽没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但同案人张汉奎和赵某乙焕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乙当庭及在侦查环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了认定。故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仅有原同案犯张汉奎、赵某乙焕的供述,且赵某乙焕的供述不详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是张汉奎、赵某乙焕二人作案,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第二起抢劫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张晶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