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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被告在父亲郭某德主持下进行分家,被告郭某丙手里持有分单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郭某丙的分单无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郭某丙的分单无效,但对于自己的该主张原告郭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确认被告郭某丙分单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确认被告郭某丙所持分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以郭某丙持有的伪造分单为凭,就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不当。原审本应按证据规则规定让郭某丙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但令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间接证据能证明其持有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审在郭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令郭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产系其父郭某德所有,郭某德有权对之作出处理,现郭某丙持有其父生前处分该房产的分单,其效力应予认可。郭某甲对该分单有异议,但经释明其一、二审均不同意对该分单内容是否其父所写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异议成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作出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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