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和,长期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因两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生活一起,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时产平均分割。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答辩某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只是出现了一点小误会,答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某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8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居所,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婚后,于2008年在淮滨县城关北岗卫生局北路口东边,购买住房一套(107.35平方)及煤棚一间,价值x余元,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搬出此居所后,此房由原告居住。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