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经过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饭店门口时,碰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冯某某、卢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搂住冯某某等人,遭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卢某某、张某丁软组织挫伤,冯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等,朱某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冯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家属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000元,得到四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卢某某、张某丁、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及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甲、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