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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务员,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他于2008年8月11日借款3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并约定在同月13日还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月13日,及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杨XX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6日内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邹某某所提供的借条、及杨XX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月1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某某并没有按时还款;2011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邹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原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作废,被告陈某某口头承诺在6日内还款,但至开庭前被告陈某某仍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重新原告邹某某出具借条亦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均未履行,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人民陪审员蒋光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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