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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XX与被上诉人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

上诉人颜XX与被上诉人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颜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颜XX于2009年3月26日在何X处购买x-28型摩托车一辆,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3830元货款未付,颜XX当日给何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8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民间借贷3倍以内计付利息。2009年5月29日偿付了货款830元,余欠3000元经何X多次催收未果。现何X诉讼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颜XX及时偿还何X货款383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颜XX在何X处购买摩托车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颜XX仍未履行完毕,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标准,该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颜XX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何X货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至该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XX承担。判决后,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颜XX上诉称:一、颜XX购买摩托车欠款3830元,欠条上的签字无异,但该欠条我分两次已全部付清,并由何X在该欠条的右上角注明已付3000元、830元,第二次还款3000元写在第一次还款的上面。本应还清后欠条就应退还于我,因当时何X要我的户口本去退下乡补贴款,我当时未带户口本,何X告诉我把户口本拿来马上把欠条给我,所以欠条仍在何X手里。二、我还款凭据是在欠条上记载的,何X出示的欠条右上角还款部分的缺口是人为故意所致而形成,唯有记载还款部分的缺损不呈方形,不符合何X辩解是扯掉时自行形成的缺口,我无法也不可能将还款记录向法庭出示,因此应由何X举示残留部分这个角的纸片,而何X故意隐瞒这个残存纸片,正说明他心中有诈,应由何X承担举证不力败诉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余欠3000元经何X多次催收无果”与事实不符,何X并未找我追收欠款,何X不能举示向我催收的证据,足以说明我还款之后,何X不能向我催收欠款。综上,何X故意毁损出示不完整欠条,缺失重要部分,其行为是极不道德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颜XX已经给付何X欠款3830元,诉讼费由颜XX承担。

被上诉人何X答辩称:双方之间因买卖摩托车颜XX欠何x元,颜XX称款已付清的说法是不当的,欠条上载明还款的地方缺口是订书机造成的,如果按颜XX的说法在上面标明什么时候还多少钱,宽度应有4-5厘米,而缺口的宽度没有4-5厘米,同时从书写习惯看,先还的先写,后还的写在下面,而颜XX主张后还的还写在了先还款的上面,综上,颜XX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欠款3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XX在何X处购买摩托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何X已履行了交付摩托车的义务,颜XX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2009年3月26日欠条已明确欠购车款3830元,欠条的左上角批注“2009.5.29付830元”,证明颜XX还欠3000元货款,虽然欠条的左上角有缺损,但其宽度不足以证明颜XX主张已批注已还3000元的事实,因此,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X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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