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神华神东公司维修中心职工。小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x号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X镇体育馆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身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34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主动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芳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