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现仍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因此双方无感情,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女儿宋某、宋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两个女儿也视同己出,从来没有骂过原告及其女儿,更没有打过;结婚后被告为使家庭生活得更好,被告就将老家的房屋转让给了别人,所得款项均用于家庭建设和生活中,建了大门,院里铺上了混凝土地坪,购置了彩电、冰某、洗衣机、空调、组合柜、床、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电瓶车。为了家庭,还养了猪羊,种蔬菜,每天都是起早贪黑干活,所挣钱款除去女儿上学和生活开销其余某是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余某婚前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宋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宋某生于X年X月X日。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余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的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被告不但要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还要对原告两女儿正确履行作为继父的职责,对她们的学习生活多关心照顾,努力促进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亦表示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