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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涵。由于婚前相互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如有不合心意之事,便借故对我进行打骂,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致使双方难以平静生活。2007年1月被告将我的左手指骨打的撕脱骨折,同年9月,被告击打我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至今留有头昏脑胀的后遗症。此外,被告对我猜疑,不惜以电话暗查等多种手法进行跟踪、查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几年间,我数次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我曾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所购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是国企职工,经济条件比原告好,所以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对婚后购买的泾渭苑房屋一套、谭家乡X村申请的宅基地一块及建造房屋上下两层(共11间,200平方米)及装修房屋借我父母六万元、加盖房屋借我姐十万元的债务,共同分割、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常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各持己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泾渭苑房屋一套,原购买价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另,被告主张在谭家乡X村花费x元购买宅基地一块,建造房屋上下两层共11间200平方米,花费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该宅基地系其父亲尹某学所有,并提供了尹某学购庄基地7000元结算票据的证明,以此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对借取被告姐姐的十万元债务各持己见,原告称该债务系其为娘家盖房所借,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表示泾渭苑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5万元,而被告表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以上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应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野外工作,不适宜照顾孩子的生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泾渭苑三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告要求以原价x元共同分割,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谭家乡X村的所建房屋及债务十万元,因涉及他人财产,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尹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随尹某生活并抚养,王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清付一次,每次清付半年,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给付尹某房屋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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