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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X诉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律师。

被告魏某,男,22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传唤,届期未某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9时许,被告魏某驾驶陕x牌三轮摩托车沿韩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渭苑二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我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09)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曾在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疗住院治疗,治疗时间长达93天,共花费x元。现我仍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后续复查治愈,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9时许,被告魏某驾驶陕x牌三轮摩托车沿韩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渭苑二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薛某某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入住该院,10月21日出院,住院80天,诊断结果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7、8、9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x.90元。后于10月22日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下肢深静脉血检形成,花费医疗费x.47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处理。高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赔偿金、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09)X号,证明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住院病历一套、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诊断结果及花费医疗费凭证。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女儿XXX每天工资90元,因陪护原告请假被扣发工资648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曾于2010年元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魏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届期未某庭,亦未某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09)X号可以认定,被告魏某违法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亦有违规之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魏某给付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770元,原告承担330元。原告已预交1100元,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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