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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相永、张建敏,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长安牌4500型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东柳位路段时,与同向在公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刘××、侯××(系夫妻)相撞,造成刘××颅脑损伤,侯××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二人均当场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后抢救伤员变动事故现场未能标明位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及河北省定州市鑫泰储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侯××亲属经济损失共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陈××、陈××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又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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