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身份证上的住所地房屋已被拆除;其经常居住地是石峰区X路五号一栋X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上诉人称其身份证上的住所地房屋已被拆除,并提供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上面记载该房屋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401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是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401房的所有权人,但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确定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因朱某某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屈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