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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驾车与杨德社相撞,致杨德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杨德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协议款项共计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各项实际损失变更为47742.7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

3、死者杨德社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杨德社的病情及住某时间。

4、药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的药费花销共计26122.70元。

5、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一份,证明杨德社的车损。

6、医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法医鉴定,证明杨德社死亡的事实。

7、杨德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德社身份的事实。

8、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白某已赔偿死者的事实。

9、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某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行驶具有合法性。

10、万里公司保险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付总体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代位求偿权,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380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为26119.4元,对费用的异议不是对证据的异议,而是对赔偿数额的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6日18时10分,白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省道248线邓州市X村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杨德社相撞,致杨德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杨德社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1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6122.7元,但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白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42000元及杨德社住某期间的医疗费(凭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已理赔白某12038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死者杨德社的受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据票据计算为26122.70元;二、误工费30元×10天=300元;三、护某30元×10天=300元;四、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五、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六、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132080.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八、丧葬费15151.5元,以上费用共计224354.8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死者142000元且原告方又承担了杨德社住某期间的26122.70元医疗费用,而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理赔了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38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事故费用,按照事故相关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得了理赔,故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4354.8-120000元)元×70%即73048.36元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7742.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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