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巫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证某张XX、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3年正月21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正月26日按照农某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巫某敏。2004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没有家庭责任的人。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给钱原告及孩子使用。生育孩子后,为维持生计,原告在被告父母不愿意带小孩的情况下把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照顾。2006年,孩子在被告家摔断手后,被告对孩子的病情不够关心,孩子的医疗费用均是原告父母承担。2007年农某30日,原告晚上12点锁住房门,被告回来后发现门锁了便踢门进入房间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正月初五去广东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也不联系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巫某敏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原告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某,证某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平南县公安局同和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某,证某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申请证某张XX出庭作证,证某原、被告已经分居有四年多,2006年小孩摔断手,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支付医药费给小孩治病,也没有照顾小孩。

被告巫某辩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一起读书,相识时间很长。2003年正月20日经人介绍谈婚后,双方来往密切,同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巫某敏,2004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初,原、被告均到广东打工至今,婚生孩子交给被告父母抚养,孩子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孩子摔断手时,被告得知情况后即请假从广东赶回来照顾,在病情基本好转的情况下,安排父母照顾后才返回广东打工,并交代父母代支付了孩子的全部医药费。原、被告自2005年春外出打工至今,虽工作地方不同,但相隔不远,经常有电话联系,节假日相互往来,共同生活。每年春节前都一起回家和老人孩子团聚。今年2月14日原告的娘家请喜酒,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前往,但因被告另有急事要办,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对被告大发雷霆,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次日双方还一起前往广东打工。几年来,原、被告能互相商量,从来没有发生过打骂现象,被告没有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原告为了一点家庭小事而编造多种理由提起离婚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婚姻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被告的身份证某印件一份,证某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某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某印件一份,证某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4、平南县X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原、被告2011年2月14日尚在被告家一起生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某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某4证某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平南县X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某证某的事实与本院的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的证某证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某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无其它证某予以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某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某与证某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某证某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与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正月26日双方按照农某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巫某敏。2004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在广东云浮市工作,2003年6月,原告怀孕回家待产,被告继续在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会发生争吵。2005年初,原告前往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常有联系,原告每年都回被告家过年。2006年,孩子在被告家摔断手后,原告埋怨被告没有及时回来照顾孩子,曾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直至2011年初,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前往广东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联系。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巫某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某、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婚生女孩巫某敏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不久双方按照农某习俗举办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段时间,双方没有什么夫妻矛盾,生育女儿巫某敏后,双方到平南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生育女儿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女儿受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但双方每年均回家过年,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年初,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原、被告均是为了搞好家庭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着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证某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某银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