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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高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为与被告高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高某、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提出伤残评定申请。12月9日本院经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经人介绍我到二被告的工地(胡桥乡政府对面)干活。4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脚手架上干活,因移动架致使我从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多元,在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6月1日因没钱治疗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各项费用。因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作为雇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x元,并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受伤的工程是我从城关镇X村介绍给常某的,我从中抽取介绍费,原告不是受雇于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辩称,这批活我只是照头,我上边还有高某,我们是共同干的。况且原告从架上摔下事出有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不是受雇于二被告;2,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及辉县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各一份,显示赵某乙民在该居委会居住,该证明加盖有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收据显示原告交买房款x元。原告据此认为,自己在城内已居住长达十余年,系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且,原告赵某乙又名赵X。2,2011年6月14日任东凯证词一份,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在常某工地干活时,因移动脚手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3,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7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显示赵某乙民于2011年4月30日16时入院至2011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32天,诊断:右股骨髁骨折。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显示赵某乙民自2011年4月30日至6月1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55元;2011年8月22日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显示原告购西药支出206元;5,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190元。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对杜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显示原告出事的工程是村委会承包给了高某。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杜某某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2011年8月22日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本院对杜某某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有效。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2日外购药因未经主治医师许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辉县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辉县X乡人民政府对面一厂房的钢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村委会提供材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常某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1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辉县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55元(二被告已支付x.5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案经调解未果。

另据查证,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18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差额175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70元);2,护某854.4元(一人护某32天,每天26.7元);3,误某6880元(160天X43元);4,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日10元,住院32天);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0元过高,综合原告就诊时间及距离,酌定为50元;7,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X20年X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x.44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七万元整。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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