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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与王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

地址:辉县市东外环中段路东

负责人:常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厂区东部拆迁,处理旧设备,被告进行了购买,且支付了货款。2011年5月24日,双方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x元,被告暂时不从原告处拆除剩余的物品(变压器、配某、电线、电缆),当原告责任人催促被告拆除时,被告再将x元归还与原告,并拆走上述物品。2011年10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三日内将之前约定的变压器、配某、电线、电缆拆走,并将x元归还原告。可是被告拒绝履行约定,原告为保全物品只好雇人将该部分物品拆除,派人保管至今,花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4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其给付被告x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原告让被告拆走时被告再拆走并退还原告x元。

2、2011年10月22日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通知一份。

3、照片六某。

原告据证据2、3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拆走变压器、配某、电线、电缆,否则产生损失由被告承担。

4、2011年10月28日王××证明一份。

5、照片四张。

原告据证据4、5以证明拆除被告留在原告厂区的变压器、配某等费用共计2000元。

被告未某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证据1、2、3、4、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因原告河南省辉县X区东部拆迁处理旧设备,被告王某进行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2011年5月24日,双方又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x元,被告暂时不从原告处拆除剩余的物品(变压器、配某、电线、电缆),当原告责任人催促被告拆除时,被告再将x元归还与原告,并拆走上述物品。2011年10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三日内将之前双方约定的变压器、配某、电线、电缆拆走,并将x元归还原告。但被告拒绝履行,后原告雇人将上述物品拆除,花去拆卸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的旧设备,后双方对还未某走的剩余设备进行了约定,在原告通知被告将剩余设备拆走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将旧设备进行拆除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某、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甲油厂现金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某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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