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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女儿吴某琪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都漠不关心,对原告的家人也非常冷漠。女儿满两周岁时就被送到原告父母家,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对女儿冷漠不关心,从不主动问候女儿,双方因此吵架。2008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2010年9月,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竟然对原告拿刀相向,致使原告对被告充满恐惧,已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吴某琪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吴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6月份在广东江门市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琪。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西平南县X街市场租屋生活并经营一家面包店。2001年2月,原、被告到平南镇中学做生意。同年11月,被告到广东南海打工,原告在平南县照顾小孩并帮助被告大哥卖面包。2003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并且一起租屋居住。2005年,原告到江苏省张家港市工作,被告则在广东打工。2006年,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经营饮食店,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经营游戏室,期间,双方一起租屋居住。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处争吵后,原告便离开租屋处独自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6月X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一年多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曾一起经营生意、一起务工,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并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况且,原、被告在2010年9月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的态度,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这种蔑视法律的态度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

综上所述,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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