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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X,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5年7月19日夜,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新、崔吉乾予谋后,窜至夏邑县X镇X村,盗窃郭明发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宋某甲及同案犯宋某新、崔吉乾的供述;2、失主郭明发、郭会权的陈某;3、证人陈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宋某乙、郑某某、苏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失主领到条;5、价格鉴定结论书;6、夏邑县人民法院〔199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199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执行通知书(存根);8、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2003年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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