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及2010年1月份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在尉氏县X街西口和十八里镇X村北桥头,以700元和1000元的价格从刘XX(在逃)、张XX(在逃)、刘XX(已死亡)手中购买电动自行车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车价值共计6711元。案发后,两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何XX的陈述,证人仝XX、巩XX、岳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建发车行的证明,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通许县名牌摩托商行的证明,购车收据,摩托车保修单,车辆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呈请立案报告书2份,立案决定书2份,在逃证明,注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购赃自用,社会危害性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