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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高中文化。

被告吕某某(系杜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宁远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水泥,先由原告付款到被告帐户,被告再发货给原告。2007年12月原告经核对总付款金额和总发货量之后,原告发现向被告已多付货款x.5元,而被告认为发货金额还有待双方对帐核实,于是在2009年双方进行了一次对帐,最后确认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虽然认可应当退还原告这笔款,但总是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对帐单,证明原告多付x元水泥款给被告。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之母吕某某原系郴州东江金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经销商,被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销关系,在郴州市房产局工作。2009年年底,原告将一张打印好的对帐单找被告签字,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予理会,后原告纠缠不休,多次到被告的办公室吵闹,被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与原告又没有合作关系,即使签了字也应该没有用的想法,按原告的要求,在对帐单上签了字。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作销售水泥关系,不存在帐目核对一事,更不存在应付原告货款问题,对帐单是不真实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2006年6月24日与郴州东江金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协议,为该公司水泥经销商,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经销期,经原告多次请求,为被告代销了一部分水泥,货款结算被告按与公司约定的“先款后货”方式办理,即被告每代销一次水泥,先交款,再开票提货,几次代销都是“先款后货”,即时清结,不存在原告多付货款给被告之事,而且水泥代销事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被告之子杜某没有关联,原告所诉不实,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6月26日被告吕某某与东江水泥厂签订的销售合同;②2007年8月1日被告吕某某与东江水泥厂签订的补充协议;③2007年10月17日被告吕某某与东江水泥厂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以上均证明被告吕某某系东江水泥厂水泥销售商,被告杜某不是水泥销售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唯一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①、②、③具唯一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为湖南东江水泥厂水泥销售商,由被告吕某某负责进出货,并与货主联系,被告杜某负责财务管理、进出帐。2007年6月24日起,原告到两被告处购买水泥,并将款汇至被告帐户至同年10月11日止,原告未再购买被告水泥。经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结算,原告多付x元货款给两被告,并由被告杜某在对帐单上签字载明“杜某,经过核对帐务属实。”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付款给被告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先付款再购买水泥,后经与被告杜某对帐,原告多支付给被告水泥款x元,被告既未将水泥发给原告,亦未退款给原告,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均提出该买卖关系与被告杜某无关,且原、被告帐目早已结清,原告不存在多付款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元。

如果被告杜某、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6元,由被告杜某、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蒋家成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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